政策性不良资交易产生纠纷不可诉

Connor 区块链交易平台 2024-10-18 24 0

政策性不良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定义为: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这类案件出现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将不会受理,如果不符合上述定义,否则法院应该受理。

案例:(2018)陕01民初2107号

案情简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于2006年7月10日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移交了债务人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贷款债权资料,共计转让债权49489694.61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转让资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依据《关于做好第二批军工企业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组[2006]24号)的规定,债务人属该批57家实施债转股军工企业中的企业之一。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各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所确定的企业名单办理债权转让和接受的具体手续,债权接收完毕后,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等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和拨付。据此可认定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属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此驳回原始的起诉。

律师观点:最高院2009年《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第十二条:政策性不良资产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就时间范围而言不属于政策性金融资产的纠纷,法院应该受理。上述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仅仅是法院内部的指导性规定,各级法院有巨大的裁量权。但是既然是最高院的纪要,目的是统一全国对同类案件的司法尺度,应该同类案件同尺度。我相信原告的代理律师也就纪要关于政策性金融资产的定义发表过充分的代理意见,法院既然认为是政策性金融资产,应该在判决主文解释其认定的标准为什么与纪要的定义不一致,否则容易造成司法审查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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